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偉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偉堯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偉堯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賓館」之負責人, 莊秀娥 則係受雇於翁偉堯擔任賓館清潔人員。翁偉堯、莊秀娥(涉及媒介、容留性交易以營利之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乃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翁偉堯提供上開賓館房間作為性交易之場所,並先於民國99年6月23日前數日,為徵求有意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於報紙刊登有「出租小套房」、「 誠徵 服務小姐」字樣之廣告,嗣 賴詩宜 見該廣告後,前往「○○○賓館」應徵,莊秀娥乃告知賴○○服務小姐之工作實為性交易,賴○○知悉並考慮後,隨即允諾。99年6月23日16時10分許,男客何○○前往「○○○賓館」欲尋求性服務,莊秀娥先帶其至賓館2樓之205室等候,待談妥交易價額,旋以電話聯絡賴詩宜前來賓館,並於帶同賴○○前往205室房間後,即向何○○收取新臺幣(下同)3,500元【其中2,000元為賴○○提供性服務之報酬,餘1,500元(含房間費用)則為翁偉堯、莊秀娥媒介、容留之報酬】,而何○○與賴○○於205室內先後沐浴完畢後,賴○○隨即為何○○進行口交,再接由何○○以生殖器插入賴詩宜陰道抽送。嗣警方於同日16時50分許,於上址實施臨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翁偉堯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檢察官亦均表示無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第12行;本院訴字卷第22頁至第2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翁偉堯否認有 何容留 、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辯稱:該賓館是伊太太與別人合夥,是伊太太實際在經營,有表示過不可以從事性交易,當天並沒有在現場,伊都是交代現場經理處理現場,對當天性交易之事完全不知情,不知道廣告是何人刊登等語。經查:
(一)被告翁偉堯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賓館」之負責人,而莊秀娥則係受雇於被告擔任賓館清潔人員;99年6月23日16時10分許,男客何○○前往「○○○賓館」欲尋求性服務,經莊秀娥媒介後,先帶其至賓館2樓之205室等候,即以電話聯絡賴○○前往賓館從事性交易,並向何○○收取3,500元,何○○與賴○○○於205室內先後沐浴完畢後,賴○○隨即為何○○進行口交,再接由何○○以生殖器插入賴○○陰道抽送等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背面第12行以下之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秀娥、服務小姐賴○○及男客何○○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見偵卷一第6頁至第9頁、第43頁、本院審訴卷第28頁第10行,其餘詳下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照片、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4032號判決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0頁、第16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即服務小姐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6月23日曾至「○○○賓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是因為之前看報紙廣告,看到該賓館「出租小套房」、「誠徵服務小姐」之廣告,便前往該賓館詢問,當時櫃臺好像在忙,伊就沒有問櫃臺,直接上2樓,經由莊秀娥面試,並告知須從事性交易,但沒有講到收費方式與拆帳方式,伊留下電話予莊秀娥。99年6月23日當天由莊秀娥直接打電話給伊,其到該賓館後沒有跟櫃臺人員打招呼,直接就上2樓,性交易完之後,莊秀娥有拿2,000元給伊(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背面第22行至第20頁背面第29行)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秀娥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伊打電話請小姐過來,曾向男客收取3500元,小姐分2000元。賓館的廣告不是伊刊登的,賴○○曾來應徵,伊曾告訴賴○○服務小姐是要從事性交易(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背面第1行至第30行、第21頁背面第7行至第22行)等語相符。觀諸上開證述及證據,可知證人賴○○確曾見到以「○○○賓館」名義刊登之報紙應徵廣告,而前往「○○○賓館」應徵服務小姐,雖該廣告內容無明確載明性交易之情事,但證人賴○○至該賓館應徵時,證人莊秀娥確曾告知須從事性交易之事。而觀之上開廣告內容,除刊登「誠徵服務小姐」外,另有「出租小套房」之字樣,因該廣告內容目的除係誠徵願意從事性交易服務之小姐外,另「出租小套房」部分,則已屬「○○○賓館」之經營業務範圍,核與證人莊秀娥無關,證人莊秀娥如欲刊登廣告應徵小姐從事性交易行為,應不至於一併刊登「出租小套房」之廣告內容;況刊登廣告後,必有應徵者前往該賓館應徵,經由應徵者與櫃臺或賓館人員接洽,亦容易使賓館經營者得知該廣告內容,不僅不能達成私下誠徵服務小姐之目的,反而使賓館得知私下刊登廣告之行為,造成不利之結果,足認證人莊秀娥當無可能為賺取媒介性交易之微薄報酬,自行刊登上開廣告,而自行應徵有意從事性交易之女子,顯見上開廣告內容應係「○○○賓館」所刊登甚明。再者,該廣告既由「○○○賓館」所刊登,而證人賴○○見該廣告即前往該賓館應徵,證人莊秀娥僅係清潔人員,竟逕向證人賴○○表示服務小姐實係從事性交易行為,如該賓館平時並無從事性交易之情事,在廣告係由「○○○賓館」刊登之下,證人莊秀娥當無自作主張向前來應徵之女子說明須性交易,而甘受遭賓館負責人解雇風險之可能。且在證人賴○○前往該賓館應徵或從事性交易時,經過1樓櫃臺,櫃臺人員見非住客之單獨女子逕自上2樓,竟無上前詢問是否欲住宿、休息或找其他客人,實不合常情。而證人莊秀娥前亦已坦承有容留、媒介性交易以營利(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第8行),本院認該賓館平時之業務範圍應有自行媒介、容留性交易之情形,且若非賓館負責人即被告之授意或容許,證人莊秀娥實無在受雇之賓館容留、媒介性交易以營利而為違法行為之可能。此外,被告之妻子既於該賓館內工作,被告本身又為負責人,其亦自承事情都是交代現場經理處理(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倒數第6行),可見被告對於該賓館之內部運作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具有相當程度之決定權限,並非僅係單純掛名之負責人,縱然未親自刊登上開廣告或媒介、容留女子性交易,至少應有消極之同意或積極之授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莊秀娥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形式上合法之營業名稱掩飾其非法行為,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實不足取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謝文嵐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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