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24號
原   告  伍德龍
被   告  曾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電話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4萬7,500元(下稱系爭款項),用以支付其
股票交割款,避免違約交割,原告已於當日匯款至其富邦銀
行帳戶,後原告多次以LINE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未果,乃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自105年8月2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其雖有於一開始跟被告一起操作股票,但被告操作虧損甚多
,不可能跟他繼續走一樣的操作方式,被告沒有條件當老師
,系爭款項並非教學費用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5年8月5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教學原
告股市理論與實戰操作,每月學費5萬元,原告給付之系爭
款項為預付之教學費用,被告則透過LINE及SKYPE線上教學
,被告教原告股市操作,都有賺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有於105年8月2日將系爭款項匯款入被告帳戶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存入存根為證
,堪以認定。惟系爭款項交付之原因,究為借款抑或係教學
費用,則為兩造所爭執,茲審認如下: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明文
規定。
(二)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於LINE上之對話視窗截圖,可見有:「
被告:先前幫我轉入多少、請再給一次帳號(8月12日)」
、「被告:仍處虧損,利息後補(8月14日)」、「被告:
新光證戶頭不給我用,還錢遙遙無期,知道嗎?」、「原告
:我只想知道你打算何日還借款47500?」、「被告:要你
帳戶,是要還你錢來(105年11月13日)」等內容,此有卷
附之上開資料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3
頁),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其真正,衡諸上開內容既係在
105年8月2日之系爭款項匯款後所為之對話,且被告亦多
次提及還錢、利息等用語,顯見系爭款項,應係借款無訛。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尚非無據。
(三)至被告雖以系爭款項為股票教學之學費等語置辯,並提出
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01頁),惟查,
本院細譯上開對內容多為被告單方傳送訊息予原告,分享何
股可買何股可賣,及對某股走向之研判,未見有何知識性之
教學實質內容。再者,LINE對話多用於信息留言或文字對話
,能否完整提供教學講述內容,並非無疑,以此作為教學之
媒介,實與常情相違。況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兩造有教學契
約或約定之事證,或教學教材等資料為證,實難認有教學之
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5年8月2日起算之利息,
然原告未能舉何證以證明自斯時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則依
上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應以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之翌日即105年11月22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為
計算。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萬7,500元及自
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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