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林智燕
代 理 人 陳觀民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苗栗縣大湖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傅顯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陸拾貳元後,本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142261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21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
止。
理由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2261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經調取上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係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8年度執字第228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其對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21萬4,000元,及自86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分
(即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息50%(即年息6%)計算之違約金,計算至本院裁定停止
時即105年2月25日止,利息部分為19年0月28日、違約金部分
為19年0月16日,其債權額為94萬8,413元【計算式:214,000
+利息部分為489,890元:(214,00012%19)+(214,000
12%÷36528)+違約金部分為244,523元:(214,0006%
19+(214,0006%÷36516)=948,41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聲請人於104年12月31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
105年度北簡字第2115號),亦經調閱屬實,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
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
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
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
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
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4萬2,262元(債
權額:948,413元5%3年=142,2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
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聲請人雖聲請本院裁定免供擔保金以停止執行云云。然依強
制執行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者,
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
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業如首開裁定意旨所揭示,則停
止執行之裁定無論係由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債務人聲請所為,
均須定相當確實之擔保,且法院於量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
數額時,自應依據上開標準而為斟酌,以保障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得以受償,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免供擔
保而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