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41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被 告 林梓瑋 (即 林清波 之繼承人)
林淳臻 (即林清波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紫惠 (即林清波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梓溢 (即林清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清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萬捌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清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借款人林清波於民國93年1月7日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約定貸款期間三年,自93年
1月7日起至96年1月7日止,前6個月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7
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
利率機動調整(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2.98)計算,依契約書
第9條約定,本貸款逾貸款期間未足額清償者,其利息以貸
款期間內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總和單利計算,年利率為契約
屆滿時之公告利率加百分之1.25,加計後為百分之3.455計
算之利息。詎訴外人林清波自96年1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計尚欠總金額10萬8,007元及自96年1月7日起之利息迄未清
償。惟訴外人林清波業已於104年4月28日死亡,被告林梓瑋
、林梓溢、林淳臻、陳紫惠係訴外人林清波之繼承人,並未
聲明拋棄繼承、限定繼承等情,故應承受訴外人林清波之前
開債務,並於繼承訴外人林清波遺產範圍內,對該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紓困貸款契約書、電腦查詢單
、勞工保險未繳還保險給付及貸款本息扣減辦法、利率查詢
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又被告等對於原告之請求認諾,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林清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