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6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被   告  吳雅婷
       吳政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繼承 吳進興 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
肆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吳進興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陸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吳政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吳進興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3日向訴外人中
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並經第三人中華
銀行核發現金卡使用,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
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吳進興迄95年9月27日止尚積欠中華銀行新
台幣(下同)64463元及其中本金57704元未為清償,上開債
權業經訴外人中華銀行讓與予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是依法吳進興自應給付原告95年9
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嗣吳進興業於103年8月9日死亡,而被告等為其繼承人
,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對於前開債務應於繼承
吳進興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責,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並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歷史交易
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雲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
、吳進興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吳雅婷對上
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僅辯以:不清楚被繼承人吳進興申
請貸款之事情,伊沒有分到任何遺產云云。至被告吳政忠則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
繼承吳進興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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