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9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施榮華
被   告 天地國際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詩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票據付款地為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法條規
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天地國際文化有限公司所簽發,經
被告張詩傑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屆期向付款人聯
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
票,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
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
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
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
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
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件為證,被告並於105
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前揭主張表示認諾,依前開
規定,本件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之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嬿如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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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付款人│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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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200元│104年09月│104年09月│104年09月│聯邦商業銀行永│UA0000000│
│││21日│21日│21日│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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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200元│104年10月│104年10月│104年10月│聯邦商業銀行永│UA0000000│
│││21日│21日│21日│和分行││
├──┼──────┼─────┼─────┼─────┼───────┼─────┤
│3│11,200元│104年11月│104年11月│104年11月│聯邦商業銀行永│UA0000000│
│││21日│21日│21日│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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