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胡勝志
陳宏銘
被 告 黃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伍佰 肆拾玖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5日21時2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
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林武誼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25,032元(即零
件12,550元、工資2,700元、烤漆9,782元),而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提出駕照、行照、當事人登記
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賠款同意書各乙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調取該事
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係於96年12月出廠(推定為12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稽,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
,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3年1月5日,已使用逾5年
。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5,032元(即零件12,550元、工
資2,700元、烤漆9,782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
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12,55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
之一即1,25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700元、烤漆
9,782元,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工資
、烤漆費用共計13,737(計算式:1,255元+2,700元+9,
782元=13,73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3,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54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