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00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諶鴻達
被 告 蔡淑芬
蔡郭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七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肆佰玖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
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華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經改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
華銀行),並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
銀行為存續銀行,並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財政部函、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資料在卷足稽,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蔡淑芬前邀同被告蔡郭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申請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
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修繕
借款約定書、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消費性借款約定書、信
用貸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
配表、原債務貸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