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493號
原   告 向陽春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佩弦
被   告  王美容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美容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萬
零伍佰零伍元,應繳裁判費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
佰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
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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