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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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62號
原   告  廖崇欽
訴訟代理人  邱香盈
被   告  陳永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03年6月18日20時
10分許,被告因見原告與其父母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住處討論有關都更補償事宜,認原告態度欠佳,遂與
原告發生爭執,而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頭部後枕部淤血傷4×4公分之傷害等傷害;又
被告陳永彬於毆打廖崇欽後,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原告
恫稱:「以後我見到你一次,我就打你一次」等足以危害其
生命與身體安全之言詞,致原告因此心生畏懼,故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04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
元,總計22,20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204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
3年度簡字第51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陳永彬犯傷害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卷宗影本在卷可稽,經
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9508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
他人身體之行為,依前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
告之請求金額審核如下:
1.醫藥費用2,204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廣川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為憑
,核與本件肇事相關且屬必要,故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本
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及原告身體受有受有頭部後
枕部淤血傷4×4公分之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於日常生活
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
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3.依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1萬2,204元(醫藥費
用2,204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
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另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550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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