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5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張簡婷
鄭捷
被 告 黃永濬
訴訟代理人 邱楷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陸佰 貳拾捌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文泉
折舊額計算式:
本件受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係於民國99年12月出廠(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
照在卷可稽,至103年1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年3年1月又15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相關規定,為3
年2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
車支出之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為32,130元,更新零件
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
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
為24,554元〔計算式:①第一年:32,130元×0.369=11,85
6元;②第二年:(32,130元-11,856元)×0.369=7,481
元;③第三年:(32,130元-11,856元-7,481元)×0.369
=4,721元;④第四年:(32,130元-11,856元-7,481元-
4,721元)×0.369×2/12=496元,①+②+③+④=24,55
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
車零件費為7,576元(計算式:32,130元-24,554元=7,576
元)。此外,原告另支出無需折舊之工資33,887元,則原告
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41,463元(計算式:7,576元+33,88
7元=41,4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