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20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028號
原   告  楊淑玲
被   告  林煥章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新竹貨運,與原告配偶 葉國慶 為同
事,嗣於民國10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0萬元,並開
立面額20萬元本票1紙作為擔保,雙方約定自103年10月27日
開始還款,每月還款1萬元,惟僅還款5萬元後,即未還款,
復於104年7月6日向原告央求下,原告自其配偶葉國慶之華
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銀行帳戶內提領其配偶葉國慶所承保壽
險之滿期金20萬元借款給被告,雙方約定僅借款1個月,惟
被告取得款項自此避不見面。爰依兩造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原被告間行動電話通
訊對話記錄、通聯紀錄及戶名為葉國慶之華泰商業銀行中和
分行銀行存摺明細資料各1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堪認定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
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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