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原告新竹市農會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
甲○○丙○○被告丁○○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捌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玖拾肆萬壹仟參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⑴新臺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應按月付息,到期還本,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付,採機動利率;⑵三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亦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應按月付息,到期還本,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付,採機動利率。且上開二筆借款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嗣因被告等逾期不繳納本息,原告已就抵押標的物取償,經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六八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就拍得價金為分配,上開二筆借款利息均受償至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止,本金尚有⑴三百九十四萬一千三百五十三元及⑵九萬一千七百一十五元未為受償,而違約金部分均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未為受償,其中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止之違約金,共計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九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零五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及其中三百九十四萬一千三百五十三元,自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萬四千五百九十三元,及其中九萬一千七百一十五元,自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六八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紙、借據及授信約書各二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六八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等均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主張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