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
送嘉義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一)兩造所生之子女 江珮鈺江宏彬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結婚,育有子女三人,夫妻妻感情原本融洽,不料被告竟於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找尋未獲,乃訴請貴鈞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七七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確定,但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現販售中藥,平均月入六、七萬元,國中未畢業,被告國中畢業,現不知從事何業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與原告離婚,但兩造所生子女之監護權應歸被告。
二、陳述:履行同居判決後其未回家去,原告有去娘家找被告要錢,因被告要賺錢養家,家中生活費均由被告支付,每次回去原告都向其要錢,所以才沒回去,原告都欠人家賭債,常常有人來家討債。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七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並函請嘉義縣政府派員訪視,就兩造所生之女 江佩玉 、江宏彬之監護事項提出建議意見,並訊問證人江珮鈺、江宏彬。
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法院因維持婚姻,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同意與原告離婚,惟依前開規定,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審認原告訴請離婚是否有理由。
二、本件兩造於六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結婚,育有子女三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離家出走,經訴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迄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本院調閱本院上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號卷核閱無訛,惟被告辯稱:因其需外出賺錢養家,且每次回去原告均向其要錢,所以才沒有回去,原告都欠人家賭債,常有人來家討債等語,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女江珮鈺到庭證稱:「我現在工作搬出來和弟弟住,未工作前生活費都是被告支付,我父親都沒有支付,我母親為了工作必須離開家裡,她在安養院作看護。平常父親都沒有照顧我們,我同意他們離婚,離婚後願意由被告監護。」、證人即兩造之子江宏彬證稱:「生活費均由被告或姐姐給我的,父親自今年暑假搬離家後他就沒給過生活費,母親因工作所以必須離開家裡,被告沒有工作家裡生活就沒法維持,未搬出之前大部分都是母親給的,我母親說如父親有改過後她就會帶我們回去,如他們離婚後希望與母親住。」等語相符。又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縣政府派員訪視,兩造之女江珮鈺向社工人員表示:其母是全家生活支柱,都是其母賺錢養家,其父經常懷疑其母有外遇,並對其母施暴,其父染上賭博,積欠債務許多,經常有債主至家中向其父要債等語、被告亦向社工人員表示:八十二年間被告之父死亡,原告即染上簽賭大家樂之惡習,致債台高築,希望被告能協助還債,被告乃選擇從事二十四小時看護,但面對龐大債務,被告心慌,故與原告談好能外出賺錢,並踏實工作解決債務問題,此段期間未與原告連絡,主要原因是怕原告向其要錢,故一直逃避原告,目的是希望原告能夠反省,改掉賭博惡習,待債務稍寬,孩子均能自立,仍想與原告共同生活等語,有該府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八九府社福字第九三一一九號函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原告亦自認有與友人合簽六合彩等語,足見被告所辯,應屬可採。被告既因負擔債務、家計及子女生活費用等在外從事二十四小時看護工,且因懼返家原告向其索錢,致未返家,果爾,被告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即難認無正當理由,且亦與惡意遺棄有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訴請離婚既經駁回,其請求離婚後對於兩造所生之女江珮鈺、江宏彬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任之,該部分亦無從加以審酌,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B書記官李宏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