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因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成分達每公升0‧六九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六五八一號自用小客車,於嘉義市○○路一六二之一號前行駛,於其欲倒車之際,撞及由 何政良 駕駛沿嘉義市○○路由男向北行駛之L9—0五0一號自用小客車右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抵達現場處理時,隨即對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發現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六九毫克,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酒後駕駛車號00—六五八一號自用小客車,於其欲倒車之際,與由何政良駕駛沿嘉義市○○路由南向北駛至之L9—0五0一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一情不諱,核與證人何政良於警訊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於駕駛過程,一再將車駛前進後又將車倒退,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且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多話等情事,亦有卷附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可參。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即○.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血液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二十至三十毫克(約合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一至0‧一五毫克)即會導致動作變慢、思考力差;血液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三十至八十毫克時(約合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一五至0‧四0毫克)動作與思考能力則更下降;血液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八十至二百毫克(約合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四0至一毫克)時出現動作起伏大、步伐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等症狀;血液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二百至三百毫克時(約合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至一‧五毫克)出現眼球震顫、說話不清、失憶等症狀;血液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三百毫克(約合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五毫克)時則生命徵象變差、有生命危險,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彙編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就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所附之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如上所述,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六九毫克,高於前揭標準甚多,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顯已高出一般人,且參酌被告於倒車之際不慎與證人何政良所駕駛L9—0五0一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一情,足認被告之意識及行動能力已因酒精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甫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兩個月內再犯此罪,顯然漠視路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無視於刑罰法律之規範,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僅與證人何政良發生輕微擦撞,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及犯後深表悔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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