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776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4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叁拾捌元,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零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違約金請求之起算日,原係聲明自民國97年9月11日起算,嗣原告於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違約金請求之起算日縮減為自97年10月11日起算,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⑴92年2月1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並自遲延之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⑵94年12月27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6日起至100年1月6日止,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14.625固定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分期攤還本息,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即為全數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除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上開2筆借款未依約繳納本息,嗣雖於95年5月2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另行簽訂還款協議書,約定自95年5月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12
0期,不計利息,依各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債務,原告銀行每月受償金額為1,101元,然被告僅繳至97年9月11日止,即未依約履行,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未依協議對任一債權銀行清償,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辦理,累計被告尚欠⑴信用卡消費款26,817元、⑵借款本金81,021元,及均自遲延後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被告就上開2筆借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款項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帳戶基本資料、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繳息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有利於己之陳述,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主張應堪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所簽定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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