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十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牙保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被告乙○○持被害人甲○○遭竊之前揭行動電話贓物售予 林國柱 時,竟在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上,填寫姓名為「阿鴻」及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經林國柱當場發現該等身分證統一編號,與乙○○於日前(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前來販售另一支手機時所填寫之乙○○真正身分證統一編號不同,而要求乙○○改正等情,有乙○○之警訊筆錄及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二紙附於警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可稽,是乙○○販賣本件手機時,竟填載不實之身分資料,堪信其當知本件手機為贓物,故而隱瞞自己之真實身分,以免日後遭受追訴之心甚明。」外,其餘與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