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五號),經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而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鳳交簡字第七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五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七五O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向北行駛,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行經濱海路三段、四段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當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依其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追撞當時牽著腳踏車、亦疏未注意靠邊行走之甲○○,致甲○○身體受有右肱骨及左脛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七五O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向北行駛,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行經濱海路三段、四段路口發生車禍等情自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撞及告訴人甲○○,辯稱:撞到後伊就昏迷,不知有無撞到人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訊中已自承車牌號碼000—七五O號重型機車為其當日所駕駛,參酌附於警卷之事故現場照片,前述機車傾倒於告訴人受傷之交通事故現場,且被告亦因該次車禍昏迷轉送高雄榮民總醫院,亦有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本院卷可憑,是被告於案發當時在場有發生車禍,應堪認定。此外,右開事實並經告訴人於警訊、偵審指訴甚詳,且有台南市立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及事故現場照片九張附於警卷可稽,是被告於右開時地駕車撞及告訴人,應堪認定。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當時又無不號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並使告訴人身體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顯有過失,其過失與告訴人身體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未靠邊行走,違反前開規定,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過失責任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解免,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故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犯罪後坦承部分肇事經過,態度尚佳,並已協調保險公司先後給付達新台幣九十餘萬元,有大眾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十月八日(91)灣裡簡發字第0七三號函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計算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附於本院卷可查,因告訴人家屬已花費殆盡又另再為請求而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及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部分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