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佳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佳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詹佳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1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7至10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12日,以91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3年9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9月2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之友人居所,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9月3日晚上9時許,在上開友人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3年9月4日上午7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佳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3年9月2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又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前科等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決議意旨,因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103年9月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被告本案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1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伊向警方自首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前,檢察官已依法核發上開鑑定許可書,是本案被告於警詢前,檢察官即已有合理懷疑認定其涉犯本案犯行,否則又何必核發上開鑑定許可書?是本件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之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刑罰之目的,應側重在幫助其遠離毒品及戒除毒癮,俾其重返社會正常生活,故對其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而被告除上開累犯前科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徒刑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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