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2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 吳梅雀 、吳 孫忠 、 吳梅素 、 吳秀卿 、 吳秀華 、 吳孫松 、 吳昭美 、 吳孫瑩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陳俊吉於民國103年4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倒車進入中山路慢車道並將車頭轉向北方,隨即起步並行駛至中間車道,理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天氣狀況、視線、路況均良好,又無足致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前進同時貿然向右切換至外側車道,適有 賴育慶 (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擦撞陳俊吉駕駛車輛右側車尾、車身以及車頭後倒地滑行15.6公尺,擦撞停放在同路段72號前靜止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往前滑行6公尺,撞擊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同路段慢車道之 吳子聰 ,致吳子聰倒地,受有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住院期間發生肺炎併發敗血症,延至103年5月3日死亡。陳俊吉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子聰之女吳秀卿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俊吉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育慶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22張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中線車道往外側車道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證人賴育慶駕駛大型重機車,為外側車道直行之車輛,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之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被害人吳子聰因而受撞擊受傷之情顯有過失。而被害人吳子聰受傷後住院,於住院期間之103年4月13日有咳哽食物之情形,經置入鼻胃管,嗣於同年月19日發現另有呼吸窘迫,痰無法咳出之情形,最終因肺炎併敗血症死亡,此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護理紀錄等在卷可參。又被害人吳子聰已高齡89歲,若長期住院臥床常見引起痰無法順利咳出導致深處肺組織肺炎,再循環性痰累積無法咳出,極易進食時嗆哽食物於氣管內,最後常見病程為吸入性肺炎、敗血性休克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法醫研究所(103)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則被害人吳子聰因被告之過失而受傷住院後,因其高齡之身體狀況,於正常病程下在住院期間引發肺炎、敗血性休克最終死亡,是被害人吳子聰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綜上,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處理警員到達後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表在卷可佐,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疏失,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弭平之傷痛,所生損害重大;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考,其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電話銷售之工作(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確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之意思,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給付,免僥倖得法院寬判後即不履行,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被害人家屬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方式:│├──────────────────────────┤│被告應於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九日前給付相對人吳梅雀、吳││孫忠、吳梅素、吳秀卿、吳秀華、吳孫松、吳昭美、吳孫瑩││共新臺幣(下同)貳佰貳拾萬元,上開金額匯入相對人共同││指定之花壇鄉農會、戶名吳梅素、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其中貳佰壹拾萬元由新安東京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九日前給付,若屆期未給付,即由被││告無條件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