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916號聲請人春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新豐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債權人因假扣押而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因釋明假扣押原因而供之擔保,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始得謂假扣押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8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下同)7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83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5723號假扣押事件執行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因相對人已將標的物遷移他處,所在不明,聲請人遂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告終結,相對人確未受有任何損害,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
96年度存字第6830號提存書、96年度裁全聲字第464號民事裁定及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存字第6830號、96年度執全字第5723號等卷宗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從而,聲請人主張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而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