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232號原告甲○○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民國97年1月30日前,至本院領取公示送達函稿並將公示送達之登報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除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訴請離婚事件,據原告起訴狀載明被告乙○○在大陸地區之住所為福建省蕉城區后崗開發區D區3弄14號,而被告業於91年6月13日出境,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經本院分別於96年3月15日、同年7月4日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轉為送達本件離婚事件之開庭通知書於被告大陸地區之住所,均未獲回覆;是本件難認有合法之送達。本院為免訴訟遲延,茲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命原告為公示送達。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51條所規定之方式,來院將本件離婚事件之開庭通知書登載於被告住所地之新聞紙(國外版),以通知被告,使被告得以遵期應訴,以維被告之訴訟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97年1月30日前至本院領取公示送達函稿並將公示送達之登報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楊國煜法官戰諭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