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711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519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款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12669號裁定准許後,債權人已於同年10月5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6年度促字第81234號准予核發,並於同年11月25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合法送達於債務人,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此經本院調取前揭支付命令卷核閱明確。職是,以債權人於經准為假扣押後,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未據債務人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則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即等同於起訴。從而,債務人聲請再命債權人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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