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
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5月18日中午某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中午12時5分許行經文山國中附近,明知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更不得逆向行使,且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對向行駛由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第一遠端與近端趾股骨折、右第四近端趾股骨折、右手肘及右踝擦傷、胸部及腹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是本件被告上開被訴過失傷害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王翌翔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