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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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1105號原告甲○○
樓被告乙○○
1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於民國75年9月30日結婚,原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嗣被告於83年11月10日遷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均有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告並於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後,與被告共同居住於桃園上址,亦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96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故,原告既於訴請履行同居之後,業已離開高雄而與被告一同在被告之戶籍地同居共住,足認兩造協議之夫妻共同住所即為被告之戶籍地。另原告訴請離婚之原因事實,係原告自行離去兩造之上開共同住所地,返回高雄老家,並請求被告一同搬回,但被告當時在桃園有工作,因此拒絕原告之要求等語,業據原告供陳綦詳。從而,兩造最後共同住所地為桃園縣八德市,且訴之原因事實亦發生於該共同住所地,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楊國煜法官戰諭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