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明田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
別經本院103年審易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4年
沙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04年9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5
、106年間,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
院105年沙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6年易字第
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並於106年12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
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066號
被告王明田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田(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由警局移
送偵辦)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開立鑑定許可書,交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前
往執行。嗣於民國107年2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該局警員
鄒博丞 、 黃譯緯 持上開鑑定許可書前往臺中市○○區○○里
○○路○號王明田住處依法執行職務時,王明田不願意配合
至派出所採驗,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對警員鄒博丞、
黃譯緯以臺語咆哮稱:「警察比較大嗎?帶槍比較厲害嗎?
」等語後,復以徒手推擠警員鄒博丞,對鄒博丞施以強暴,
鄒博丞、黃譯緯遂施以強制力將王明田壓制在沙發上,過程
中,王明田並與鄒博丞、黃譯緯2人發生扭打,黃譯緯因而
受有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所受傷害,未據告訴),鄒博丞
因而受有右側手背皮膚紅腫、右側小指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害
(所受傷害,未據告訴)。迄同日10時43分許,經警逮捕王
明田後而當場查獲,並俟支援之其他員警到場,王明田始至
光華派出所接受偵訊及採集尿液送驗。
二、案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王明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
告1紙。(三)證人即警員黃譯緯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影本1紙。(四)證人即警員鄒博丞提供之光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五)現場蒐證檔案光碟1張(同
警詢光碟)及擷圖照片4張。(六)現場蒐證照片2張及警員
黃譯緯、鄒博丞之受傷照片5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王明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
務執行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檢察官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羅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