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1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孔繁輝
陳勇輯
被 告 黎竹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玖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零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零肆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壹
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玖佰參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迭催不理,至106年11月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
新臺幣(下同)278,210元,利息6,727元,合計284,937
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刷卡,對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但目
前無力清償,因工作失敗才沒有能力清償借款,希望跟原告
協商,等身體好起來就會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定型化契約、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帳單、繳款交易
利息回算查詢、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為證(見
本院卷第5-17、40-54頁),復被告自陳有刷卡,對原告請
求的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另辯稱目前無力清償,因工作失敗才沒
有能力清償借款,希望跟原告協商,等身體好起來就會清償
云云,然查,被告前揭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
力之問題,與被告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被告上開所辯
,尚難採憑。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