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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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第1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應更正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第4行「照片13張在卷
可佐」應更正為「照片18張在卷可佐」外,餘犯罪事實、證
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竊盜犯行竊得之物,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犯罪所得│數量│價額│
│││││
├──┼──────┼────┼─────┤
│1│先鋒立體耳麥│壹個│新臺幣肆佰│
││CL-31S││參拾玖元│
│││││
├──┼──────┼────┼─────┤
│2│先鋒立體耳麥│壹個│新臺幣參佰│
││CL-31││肆拾玖元│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貴股
107年度偵字第2738號
被告黃文威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
0弄0號
居臺中市○○區○○里○○路000巷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威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2人謀議行竊,由黃文威於民國106年10
月7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後龍分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內,徒手竊取「先鋒立體耳麥CL-31S」【價值新臺幣(下同
)439元】及「先鋒立體耳麥CL-31」(價值349元)各1個
得手,並將該等商品藏入其身著之外褲兩側口袋內,騎乘自
行車離去上址,並將竊得之前開商品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嗣為該店店長 陳亮穎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
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亮穎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偵辦
查獲員警職務報告、上址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3張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前
述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工為共同正犯。前揭竊得之商品係被告犯罪所得,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檢察官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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