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文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5號
被告鄭文基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因無
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
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
後5年內之106年11月6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7日下午2時55分許,在臺中市
清水區臨港路6段與港埠路4段交岔路口前為警盤查,發現鄭
文基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鄭文基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11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6B1301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復經送強制戒治,於105年12月9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
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未滿5年,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供稱
本案毒品上手來源部分,另由本署以107年度他字第1416號
偵辦中,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檢察官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魏汝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