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304號

原告A01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 律師

被告A02

訴訟代理人 黃佳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8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2項亦訂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訂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得按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1元及遲延利息。核離婚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裁判費4,500元;酌定親權及會面交往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聲請費用1,500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500,001元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裁判費6,830元,上開費用,合計應徵12,830元(計算式:4,500元+1,500元+6,830元=12,830元),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俞兆安

以上原本係照正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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