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小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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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小字第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蒼
訴訟代理人  廖翊宏陳昱廷劉哲育
被   告  黃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
炫坤,嗣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楊岳蒼,並經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承保訴外人瑞技企業有限公司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於民國106
年4月19日13時19分許,由訴外人 林揚寰 駕駛行經斗六市○
○路與大學路二段路口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
撞,致承保車輛車體受損。而原告依約給付承保車輛車損費
用新臺幣(下同)43,315元予修車廠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為此,乃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31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承保車輛
,承保車輛經以43,315元修復,原告已完成理賠等情,業據
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承保車輛行車執照、駕駛
林嘉琦 之駕駛執照、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統一發票、
估價單、承保車輛車損照片、新光產物保險汽(機)車險理
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7年
1月11日雲警六交字第107050033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
稽,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承保車輛既
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而致該車受損,足認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承保車
輛因上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43,315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統
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惟查,
原告承保車輛係100年7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而承保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
7,920元、塗裝13,306元、零件22,089元,故衡以本件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
計算折舊之方式,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
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
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
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7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6年4月19日止,按前揭規定已逾5年
,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
22,089元(22,089×1/10=2,2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7,920元、塗裝13,306元,則本件原告承保車輛
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3,435元(計算式:2,20
9元+7,920元+13,306元=23,435元),原告主張之車輛
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3,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30日(
本件起訴狀於107年1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
翌日起算10日,即於107年1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82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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