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世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世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所載「ACZ-3860
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AZC-3860號自用小客車」。
二、被告沈世澤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本院審酌被告年已45歲,社會經歷豐富,為一般理性之
人,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
、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也一再
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而被告於警詢也供稱知悉酒後不
得駕車,竟不知守法,於飲酒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所駕駛者為一般四輪之小客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較機
車為高,且因違規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9毫克,數值頗高,惟念被告本案為酒後駕車初犯,酒
後駕車之時段在深夜,路上人車較少,並未肇事釀禍,犯後
已坦承犯行,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及其於警詢時自
述學歷為專科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承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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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25號
被告沈世澤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大埤鄉南和村妮姑庵36之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世澤於民國107年3月7日晚上8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燦坤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店旁之熱炒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行經雲
林縣○○鎮○○街與黎明二街口前時,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
,警方並於同日晚上10時5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世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現場蒐
證照片5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檢察官李承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廖馨琪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