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79號
原告乙○○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被告未盡養育義務,常偷取家中財物以換取毒品吸食,原告不堪其擾,近2年間被告對原告有家暴行為,經原告提告保護令後,被告都未再返家,兩造分居且均無聯繫,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90年2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常偷取家中現金用於吸食毒品,致原告不堪其擾,且曾對原告有家暴行為,被告已離家近2年,兩造未同住亦無聯繫等情,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719號通常保護令附卷為憑,觀諸該保護令所載,原告主張被告於酒後常出言恐嚇、辱罵原告,曾恫嚇要讓原告死、要殺了原告等語,並於112年7月11日至原告工作場所干擾原告工作,經證人丙○○於該保護令事件中到庭證述且由本院製作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經本院調取上開保護令事件卷宗可參,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前曾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而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又兩造於112年間分居迄今已約2年,均未聯絡,難期日後能維持圓滿生活,足認兩造婚姻之破綻已難以回復,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係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嘉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