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319號

原告A01

被告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核離婚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裁判費4,500元;酌定親權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聲請費用1,500元。上開費用,合計應徵6,000元(計算式:4,500元+1,500元=6,000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俞兆安

以上原本係照正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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