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交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海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29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海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增列:被告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即自行向前
來處理事故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其過失傷害犯行並
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
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
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
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
之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乃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並明知自己飲酒
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
之生命、身體威脅,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及自身暨其
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終因過失致被害人 曾鈺裴 受有傷
害,自應予非難;及參酌其本案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測值逾
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值之程度,被害人曾鈺裴所
受傷害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定其
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