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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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0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王郁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捌仟伍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
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荷蘭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若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者,就各該帳款以年
利率19.97%計算利息,倘未繳清或延誤繳款期限者,所有帳
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
手續費。被告至民國94年8月2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00,526元,其中本金68,554元,未按期給付;嗣荷蘭銀
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
司),嗣新榮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嗣富邦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宜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宜泰公司再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
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