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76號
原告A01
被告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顯無理由」,包括欠缺訴之利益要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要件,例如:兩造並無實質之婚姻關係或已協議離婚生效後,原告仍請求判決離婚,如法院再就離婚事由有無再為調查審理,徒費當事人與法院之勞力、時間及費用,並無任何實益,此即欠缺訴之利益,且無權利保護必要。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惟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業於114年3月7日與被告兩願離婚、協議由被告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並已辦畢戶籍登記,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兩造既已離婚,並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達成協議,且已辦理戶籍登記完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請離婚及酌定親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