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小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苗小字第33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被告 趙昌貴 (歿)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趙昌貴積欠其信用卡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無當事人能力,毋庸補正即可駁回原告之訴: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袁○○早已於民國85年12月10日死亡,既經原法院查明,揆之首揭說明,袁○○於死亡時,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乃抗告人猶於袁○○死亡後以其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該以無當事人能力之袁○○為被告所提起之訴訟自非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其於起訴後,已聲明應由袁○○之全體繼承人等人承受訴訟。原法院未命承受訴訟,顯屬違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且張○○於提起第一審訴訟前,業已死亡,衡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上訴人縱為張○○之法定繼承人並經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而成為合法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同旨)。
(三)「 林甲 、 林乙 於起訴前已死亡喪失權利能力,則抗告人對欠缺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之死者起訴,且無從命補正,訴訟要件自有欠缺,原裁定以抗告人此部分訴訟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該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11號判決、103年度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09號民事裁定、99年度家上字第278號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372號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05號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0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
231號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91號民事裁定亦均同旨並均認當事人於程序繫屬前死亡者,並無補正餘地)。
四、經查:被告趙昌貴於本件起訴前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其當事人能力無從補正,故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