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21號聲請人 林煙輝
林福來 林朝欽 相對人解新丁
解忠榮 解國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附表: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6,850元││├──────────┼───────┼──────────────┤│合計│17,640元│聲請人墊付。│└──────────┴───────┴──────────────┘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編號│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解新丁│1/6│2,940元│├──┼────┼────────┼────────────────┤│2│解忠榮│4/6│11,760元│├──┼────┼────────┼────────────────┤│3│解國盛│1/6│2,9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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