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家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異議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陳彥伶 相對人 林靜葉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102年度司家聲字第4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扶助人 朱漢源 與相對人林靜葉間請求改定親權人事件,受扶助人前經聲請人所屬臺東分會審查後准予扶助,並經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裁定確定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因聲請人為受扶助人支出之公示送達登載新聞紙費6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2項之規定,為程序之必要費用,異議人得向相對人請求歸還,故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確定程序費用額等語。
二、原審以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既係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精神而定,故該條所謂扶助事件應為目的性解釋而限於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故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改定親權人事件既屬非訟事件,亦未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且上開裁定已於主文中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應不得重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情為由,認異議人之聲請與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4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三、異議意旨略以:因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且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於第4項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故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應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從而,為使法律扶助制度永續發展、資金循環利用,異議人應得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異議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不以案件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或屬訴訟事件為必要。又參酌民國101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因上開裁定僅宣示程序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及其數額,亦未就前開公示送達登載新聞紙費600元應由何人負擔為宣示。故異議人為向相對人請求歸還上開支出之費用,應得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4項之特別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聲請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10條及第11條之規定,異議人與其所屬各分會所辦理之業務內容各有不同,其中律師酬金及其他費用之預支、給付酌減、取消、返還、分擔或負擔之審議及執行均屬分會所辦理之事項。因之,為免受扶助人平白受領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並簡化基金會求償程序,同法第35條乃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2項及第3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乃於第4項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參本條立法理由)。從而,依此文義、立法及體系解釋,得代位(詳如後述)受扶助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者並非異議人,而係異議人所屬之各該分會(參99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23號研討結果)。準此,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因異議人並非適格之聲請人,自難認其聲請為合法。
五、其次,縱認異議人所屬各分會係由異議人依法律扶助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按地方法院轄區所設立,並因未另為法人之登記而難以於實體法上認其係具有權利能力之法人,故異議人應得本於同一權利主體之地位代位受扶助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本院參酌:
(一)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既係為避免受扶助人平白受領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見前揭立法理由),且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文義上亦明示分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對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聲請強制執行,均須持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方得為之。故上開規定應僅係賦予異議人所屬各分會得代位受扶助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至於收取後之效果見同條第5項之規定),無須透過受扶助人聲請後,再向受扶助人請求返還(參99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並非於程序上創設有別於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有關訴訟費用之特別規定(類此結論參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其次,就當事人或關係人應預納之裁判費或其他程序費用而言,因程序救助(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因非訟事件亦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故與訴訟救助併稱為程序救助)與法律扶助均僅係於程序終結前,有使受救助或扶助人暫免繳納上開費用之效力(依法律扶助法第19條第3款之規定,法律扶助尚得為部分扶助);於程序終結後,上開暫免繳納而由國庫墊付(參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2項)或異議人所屬各分會支出之程序費用,均得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徵收(參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或請求歸還(參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3項)。二者不僅於制度特徵上具有高度之相似性,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觀之,於適用範圍上亦具有高度之一致性。故法律扶助法第35條既亦係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精神而定,自應僅限於經准予救助之訴訟或非訟事件始有適用之餘地(同此結論,參99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22號研討結果)。
(三)準此,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既僅賦予異議人代位受扶助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權限,並非於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外,賦予異議人有別於訴訟事件當事人或非訟事件關係人獨立之聲請權,亦非另就訴訟費用之計算設有之特別規定,且僅適用於經法院裁定准予救助之訴訟或非訟事件,故異議人主張其應得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4項之規定,於本件受扶助人與相對人間未經法院裁定准予救助之改定親權人事件中,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尚非有據。又本件受扶助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親權人事件,既業經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因受扶助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如異議人約聘或指定之扶助律師於收受判決書正本後,認該判決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為不當,本應協助受扶助人透過抗告程序予以救濟),故異議人亦不得併依前揭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從而,原審以本件尚不合於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4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亦無不當。異議人主張其應得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此外,本件受扶助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親權人事件,既未經本院裁定准予救助,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另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餘地(參101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高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