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193號原告 張永昌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以上原告與被告 許建業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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