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5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59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洪瑋琦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楊承翰 律師
       呂政隆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金順
訴訟代理人  巫家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楊金順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洪瑋琦給
付被告即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核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
6年11月2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106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3
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呂政隆(下以姓名稱之)為被告之資金提
供人,因被告居中牽線,呂政隆始陸續放款兩億餘元予被告
,約定每月利率為1.5%,被告再對外放款予訴外人 洪信泰
(下以姓名稱之),利率則為2.5%,被告因而得從中賺取
利差。嗣因洪信泰陸續借款高達2億多元,且未見歸還,被
告因每月賺取高達200多萬元之利差,且對洪信泰未能依約
還款一事深感抱歉,乃允諾願補償呂政隆1百萬元。嗣後,
被告僅籌措50萬元現金予呂政隆,迄至105年11月30日,被
告又欲向呂政隆商借200萬元,呂政隆本不願再借款,惟因
原告為被告說情,且被告一再保證其對外債信、票據信用良
好,又表示願意償還之前所積欠之50萬元補償金,並開立支
票以做為保證,屆時連同這次所借的200萬元共250萬元一
併清償,呂政隆方願借款予被告,又因呂政隆與原告為朋友
,呂政隆將對被告之50萬元補償金債權移轉給原告,以作為
原告代被告說情之酬勞,被告於是簽立200萬元之借據,並
於106年2月2日開立面額200萬元,支票號碼GC0000000
,付款人為新光銀行忠孝簡易型分行,受款人為呂政隆之支
票乙紙(下稱系爭200萬元支票);於同年月日開立面額50
萬元、支票號碼GC0000000,付款人為新光銀行忠孝簡易型
分行,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50萬元支票),
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50萬元支票,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不獲
付款,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10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實際上是被告因有資金需求而向呂政隆借款250萬元,
惟呂政隆僅願出借被告200萬元,被告遂向原告商借剩餘之
50萬元部分,且因被告先前曾為原告撰寫告訴狀而未收取費
用,兩造即約定以先前撰狀費用部分充當利息,並約定由被
告開立系爭50萬元支票作為還款擔保,惟原告收受系爭50萬
元支票後,始終未交付借款,是以,原告既然自始未交付借
款予被告,自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今卻持系爭50萬元支票
請求給付票款,被告依法提出原因關係抗辯,自應由原告對
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再者,被告已因呂政隆之脅迫給付高額和解金5千萬元,又
豈會事後為表歉意,同意另外給付原告所稱100萬元之補償
金,縱若被告要給付補償金,為何未於和解書中一併載明。
呂振隆 所辯稱洪信泰跳票之1,542,222元,係因呂振隆與洪
信泰有投資關係,洪信泰簽發支票貳紙,票面金額各771,11
1元,共1,542,222元予呂振隆。嗣跳票後,呂振隆起訴請
求洪信泰給付票款,最後於105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駁回後,認定洪信泰無庸給付呂振隆
該筆票款定讞,被告為專業律師,怎會答應補償經法院判決
不存在之債權,呂振隆之證詞虛偽、偏頗,可信性顯有疑慮
,不足為採。是被告從未承諾給付呂政隆100萬元作為補償
金,更無與原告及呂政隆達成協議將50萬元之補償金移轉給
原告,又被告僅向呂政隆借款200萬元,豈有可能同意給付
原告高達50萬元之酬勞,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且違反常理,
又無舉實證證明,自難獲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始即無意願借款予反訴原告,卻
惡意欺騙致反訴原告交付系爭50萬元支票,其明知未交付借
款並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返還系爭50萬元支票,反訴
被告卻仍持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反訴
原告迫於無奈只得令系爭50萬元支票於106年2月2日跳票
。依現今社會之交易習慣,各個金融機關將個人之信用紀錄
作為最主要評價個人信用之依據,若信用紀錄不佳將損及個
人往後之經濟關係,今此跳票紀錄已損及反訴原告信用,反
訴被告所為顯已使反訴原告於社會上之經濟評價受到減損,
故反訴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106
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當初承諾無償協助伊撰寫刑事告訴
狀,更未曾與反訴原告約定以撰狀費用充當利息,反訴原告
一向係向呂政隆借款周轉,呂政隆亦絕對有能力借款250萬
元給反訴原告,又兩造間僅單純認識並非熟識,反訴原告卻
向沒有經濟實力之反訴被告商借50萬元,顯屬違常,已有可
疑,又兩造間並未簽立借款契約書,更況,設若反訴原告確
實曾向反訴被告借款,且簽發系爭50萬元支票,則豈有可能
任令反訴被告持有系爭50萬元支票,卻從未向反訴被告發函
催討50萬借款或請求返還支票,顯然是反訴原告為求濫訴而
編造。況查,本件系爭50萬元支票係由反訴原告發票後交付
反訴被告,嗣後反訴原告是自行決定以存款不足之方式,讓
支票退票,自不能諉稱係因為與第三人間之糾紛所致,蓋支
票原本就是無因證券,不容票據債務人任意以原因關係為理
由拒絕支付票款。反訴原告既然自行承擔發票人責任,自不
得任意拒付票款,更不能於拒付票款後,再以信用權受侵害
為理由,請求損害賠償。又反訴原告迄今亦未因退票而經臺
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客觀上難認足使該支票存款
戶被指為債信不良,或使反訴原告原所建立之信譽有所減損
、聲望因此遭貶損之虞。且反訴原告如取回支票後,即得據
以向銀行說明原因,註銷退票紀錄,回復信用,難認信用權
有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經查,被告於106年2月2日開立系爭50萬元支票,交付予
原告,詎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卷第4-5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
足而未獲兌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
證,被告就系爭支票為其簽發且與原告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
關係之事實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
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
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
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
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
之責任。本件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
為,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
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
上訴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本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交付予原告收執,
惟抗辯稱其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則就此否認,雖
另以上開原因關係等語置辯,揆之上揭說明,仍應由被告先
就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
抗辯伊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之原因關係伊向原告借貸50萬元
,為擔保該債務所簽發乙節,僅提出被證二之刑事告訴狀為
證據,並據以主張被告先前曾為原告撰寫告訴狀而未收取費
用,兩造約定以先前撰狀費用部分充當利息云云,然查上開
被證二之告訴狀僅得證明被告曾為原告撰寫書狀,並不足以
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或以撰寫該書狀費用作為
本件消費借貸利息之合意,復衡以被告為執業律師理當熟諳
法律,倘與原告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理應會書立相關借據
文書等資料,況依證人呂政隆到庭證述:被告未曾向原告借
貸等語,至證人呂政隆到庭證述被告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各
節,姑不論是否真實或合理,依前開說明,本件之舉證責任
為被告,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為擔保兩造間之借
貸關係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該原因關係不存在,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支票負票據責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雖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支
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
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
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
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
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
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
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
任。」主張本件應由原告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等語。然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
,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
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
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
判例以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至前開最高法
判決所謂:「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
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之情形,係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
均主張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應
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否則,若係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消費借貸
,經執票人否認後,揆諸前揭二則判例要旨,該以消費借貸
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則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縱使執
票人否認上開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而另主張票據
原因關係為他法律關係,此屬附理由之否認,亦毋庸就其所
主張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從而,
本件兩造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並非相同,自與前開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之判決事實不同,被告
援引前開判決,主張應由原告就基礎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
明文,然此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仍須以加害人主觀上
確有故意過失、行為具有不法性為要件,始足該當,自不待
言。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始即無意願借款予反訴原告,卻惡
意欺騙致反訴原告交付系爭50萬元支票乙節,為反訴被告否
認,查反訴原告所提之被證二之告訴狀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已如前述,反訴原告復未能就反訴被告
有何以惡意欺騙行為取得系爭票據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從而
本院無從認定反訴被告有何惡意取得該支票且不得提示系爭
支票之情,則反訴被告本於票據關係提示系爭支票亦或提起
本訴,均不該當不法侵權行為;況反訴原告僅空言此跳票紀
錄已損及反訴原告信用,並未具體證明受有何損害,是反訴
原告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本件侵權行為之主張,進
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為本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於法即
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50萬及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本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本訴部分: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證人旅費
合計
反訴部分: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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