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5306號
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訴訟代理人 范文樺
陳雅惠
李偉新
被 告 飛騰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世光
被 告 童伽善 (原名 童幼君 )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複代理人 高馨航 律師
徐祐偉 律師
張繼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5306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12月20日下午5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被告飛騰營造有限公
司、被告黃世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九日起、被告童伽善(原
名童幼君)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零捌佰元,及被告飛騰
營造有限公司、被告黃世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九日起、被告
童伽善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肆
萬貳仟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零捌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飛騰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飛騰公司)、黃世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飛騰公司以被告黃世光、童伽善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104年5月4日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之LEXUS牌NX300H小客車
壹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期自104年5月10日起106年5
月9日止,共計24個月,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2,000
元(含稅),保證金490,000元,於簽約時繳納,遲延償付
租金及代墊費用時,按週年利率15%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
飛騰公司開立之105年8月之租金支票,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
,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亦未返還系爭車輛,故依系爭契約
第9條、第10條約定,被告飛騰公司應付清積欠之租金即105
年8月租金42,000元及違約金100,800元【42,000×(24-15
-1)×30%】。又被告飛騰公司經原告催告仍未返還系爭車
輛,應依系爭車輛市價賠償2,440,000元,扣除被告飛騰公
司前已付之履約保證金490,000元,被告飛騰公司尚應給付
原告2,050,800元(100,800+2,440,000-490,000)。又被告
黃世光、童伽善為前揭租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飛騰公司、黃世光、童伽善應連帶給付原告
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被告飛騰公司、黃世光、童伽善(原名童
幼君)應連帶給付原告2,05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飛騰公司、黃世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被告童伽善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2015年,汽車出廠,輪胎落地即已折舊
。且系爭車輛為出租車,里程數多高於一般自用小客車,故
系爭汽車之現有市價,絕對遠低於購買時全新市價,原告請
求被告飛騰公司按系爭車輛購買時全新市價賠償,對被告飛
騰公司顯失公平。又一般汽車出租公司均會辦理保險,倘出
租車毀損或滅失,將有保險理賠。按民法第213條、第216條
之規定,我國損害賠償係完全賠償原則、獲利禁止原則,原
告請求被告飛騰公司按系爭車輛購買時之全新價格賠償,將
會使原告因損害更有所得,有違我國損害賠償制度。被告飛
騰公司租賃系爭車輛作為股東之代步工具,並非基於使用系
爭車輛再為商業生產行為。再被告飛騰公司主觀上以消費為
目的,客觀上以最終消費目的,使用系爭車輛,被告飛騰公
司為消費者,當然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主張系爭契約第
9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對承租人即被告飛騰公司顯失公平,
而無效。倘鈞院認被告飛騰公司非消費者保護法上所稱之消
費者,而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適用,被告飛騰公司仍得
主張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認為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
定,符合第2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
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顯失公平,該約定無效。是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飛騰公司按系爭車輛購
買時之全新市價賠償,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且違反損害
賠償獲利禁止原則。故原告公司請求以當初購買系爭車輛市
價返還,並無理由。
㈡、被告飛騰公司自104年5月起至105年7月止,均按月繳交租金
,每月42,000元,共63萬元【42,000元x15個月=630,000元
】。又被告飛騰公司已給付履約保證金49萬元。是被告飛騰
公司業已給付原告112萬元,已與系爭車輛中古車價格相當
。又系爭車輛為出租車輛,原告公司通常有保險,系爭車輛
滅失,原告得請求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故被告飛騰公司再
給付原告100,800元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似嫌過高。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應舉證證明其事實上究
竟受有多少損害。故按民法第252條請求鈞院酌減之,以維
護損害賠償制度之獲利禁止原則目的,且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違約金後,因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
約金,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飛騰公司請求未付之105年8月份
租金。
㈢、又原告與被告飛騰公司訂立契約之真意,實為動產擔保交易
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訂
定附條件買賣契約,特別約定待被告支付全部價金後,始由
被告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即應依一般買賣契約規定,應
認被告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車輛。是原告與被告訂立
之系爭租約,實為附條件買賣契約。被告自104年5月起至10
5年7月止,按月給付之租金共63萬元,實為系爭車輛買賣價
金之一部,被告自得主張以63萬元再與系爭車輛之合理價格
、酌減後之違約金為抵銷抗辯。又被告飛騰公司於訂約時已
交付履約保證金490,000元,是被告飛騰公司就履約保證金
與系爭車輛之合理價格、酌減後之違約金為抵銷抗辯。
㈣、被告童伽善為連帶保證人,主債務人即被告飛騰公司所得主
張之所有抗辯,依民法第742條之規定,伊均得向原告主張
之。
四、被告飛騰公司前邀同被告黃世光、童伽善為連帶保證人,於
104年5月4日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兩造並約定租期自104年
5月10日起至106年5月9日止共24個月,每月租金42,000元,
被告並於簽約時繳納保證金490,000元予原告。被告飛騰公
司自105年8月(即第16期)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即於第17
期期款到期前即105年9月30日前,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
,通知被告飛騰公司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有車輛租賃契約書
影本、系爭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7頁、第49頁),被告飛騰公司、黃世光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供本院審酌,被告童伽善則對上情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其主張因被告飛騰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而終止系爭
契約,被告即應連帶給付原告租金、依系爭車輛市價損失賠
償、違約金等情,則為被告童伽善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請求已到期租金部分:
1、按違約之處理:㈠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
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加收遲延利息。㈡承租人如違反本
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以違
約論。違約時,承租人經出租人定期催告而仍不改正時,出
租人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返還或不經通知逕行收回租賃物,
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
清並比照本條第三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應返還之租賃車輛
於終止合約後經出租人催告逾10日未能返還者應以市價賠償
。㈢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
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二年期(一
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40%;二年內終止
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30%),系爭契約第9條定有
明文。
2、被告自105年8月30日起即第16期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嗣經原
告通知被告繳付所積欠之租金未果,原告即於第17期款到期
前即105年9月30日前終止系爭租約,已如前所述,則原告主
張其得依約請求被告賠償積欠之第16期租金42,000元,即屬
可採。
㈡、請求違約金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
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
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飛騰公司因違約未繳租金
構成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終止事由,依約原告自得於終止
後比照契約第9條第3項承租人提前終止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二年內終止契約而以未繳租金總和30%計算之違約
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00,800元【42,000×(24
-15-1)×30%】,自屬有據。又系爭契約就上開違約金之性
質未另為約定,則依上開說明,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
之違約金,且因該違約金之數額依契約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
比照承租人提前終止契約所應賠償違約金之金額計算,故該
違約所欲賠償之損害應係指原告因被告飛騰公司違約而提前
終止租約後所受有未能收取未到期租金之履行利益,並非用
以賠償被告飛騰公司違約未繳租金對原告所生之損害,故原
告自得一併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租金及違約金,被告童伽善
辯稱:原告已依契約第9第2項之條規定請求違約金,因該違
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原告即不得再
向被告飛騰公司請求未付之105年8月份租金云云,尚非可取
。
2、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
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
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
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
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
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1915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及49年台上字807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辯稱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云
云,惟被告對於前揭違約金數額之計算有何過高之情事並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有據,且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係以
未到期租金總利之30%計算為100,800元,與被告飛騰公司依
約履行時,原告尚可獲得之利益336,000元(42,000×8)相
較,及系爭車輛迄今均尚未返還原告,原告亦受有未能另行
轉租之損害等節,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尚難認有過高情
事,是被告童伽善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請求車輛市價損失賠償部分:
查被告飛騰公司經原告催告後迄今仍未將系爭車輛返還與原
告,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被告
自應依市價賠償原告未能取回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惟該約
定既僅稱係以市價賠償,而非約定係以原告所購入系爭車輛
當時之車價或市價賠償,故該約定所指之市價應係以原告因
被告未將系爭車輛返還而請求被告賠償當時系爭車輛之市價
,原告片面解釋該市價即係以當初購買系爭車輛之市價,並
非可採。又因該約定所稱之市價並非指該車全新時之時價,
故被告童伽善以該車價係指該車全新或購買當時之市價為由
而辯稱該條款有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所定情形,應為無效云云,亦非可採。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市價損失之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06年5月間送達於
被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依兩造不爭之系爭車輛於106
年月6份前後當時之中古價額為150萬元(見本院卷第83頁)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市價應為150萬元,
超過之部分,自非有據。
㈢、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
租人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
違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違約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
債務…」。被告飛騰公司因有上開違約情事而應給付原告已
到期未付租金42,000元、未到期租金即違約金100,800元及
車輛損失賠償150萬元,被告黃世光、童伽善既為系爭契約
之連帶債務人,則自應與被告飛騰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
告童伽善雖又辯稱:原告與被告飛騰公司訂立契約之真意,
實為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故被告飛騰公司
自104年5月起至105年7月止,按月給付之租金共63萬元,實
為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之一部,被告自得主張以63萬元再與系
爭車輛之合理價格為抵銷抗辯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稱
:兩造並未約定租約期限屆滿就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給承租
人等語,且綜觀本件系爭租賃物之種類、系爭契約約定之租
金金額及原告對租賃物仍具一定管領力等節,足認被告飛騰
公司之真意係重在支付租金,在租賃期間內取得系爭租賃物
之使用權限,而非取得系爭租賃物之所有權,原告之真意亦
在於獲取租金收益。況依本件租約約定,於租賃期滿後,車
輛經出租人驗收取回等節,顯見兩造間真意並非以附條件買
賣方式使被告取得租賃物所有權,而僅係租賃期間得使用租
賃物,被告童伽善辯稱:原告與被告飛騰公司訂立之契約係
附條件之買賣契約,其得以被告飛騰公司所支付之租金63萬
元為抵銷之抗辯云云,自非可取。又被告飛騰公司已給付原
告履約保證金490,000元,故被告就違約金及車輛市價損失
賠償部分扣除履約保證金490,000元後,尚應連帶給付原告
1,110,800元(100,800+1,500,000-490,000=1,110,800)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已到期租金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被告飛騰公司、黃世光自106年5月9日起、被告童伽善自106
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及車輛損失賠償共計1,110,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飛騰公司、黃世光自
106年5月9日起、被告童伽善自106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