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號、第一六○七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零點參捌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肆拾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七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經最高法院以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三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中,更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褫奪公權八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九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前之假釋亦因之撤銷,而須執行所餘殘刑,嗣其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入監後,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出監(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為他人寄藏子彈,仍於假釋期間中之九十二年七月初,受其(俗稱)「大哥」甲○○(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之託,為甲○○寄藏口徑○‧三八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四十顆,旋將之藏放於其與女友丙○○共同居住之臺中市○○路○○○巷○○號居處一樓客廳酒櫃內。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其上址居住處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制式子彈四十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與證人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羈押訊問程序或準備程序中,供述或證述之情形相符(甲○○部分: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警詢筆錄、第六十七頁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四二一號卷第五頁、九十二年度偵聲字第四○四號卷第七頁法官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五十六頁準備程序筆錄;丙○○部分: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警詢筆錄、第五十九頁檢察官訊問筆錄);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而該扣案之子彈四十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認「均係口徑○‧三八吋制式轉輪彈認均具殺傷力之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二○一四六七五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及所附相片在卷足憑(附於同前卷第一一一頁以下),是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因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之「持有」行為,乃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法條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尚有誤會,惟無需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欠佳(有如事實欄所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寄藏之子彈數量甚多,對於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之危害匪淺,然其寄藏之時間非長、復未用以另犯他罪,且其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口徑零點三八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四十顆,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四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