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小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35號
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訴訟代理人  葉泰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8月25日起至9月26日止,陸
續向原告訂購酒類等貨品,貨款計新臺幣(下同)115,108
元,雙方並約定月結方式付款,嗣收款日屆至,原告向被告
請款,被告卻多次藉故拖延,並要求改以每月給付10,000元
分期清償方式給付貨款;其後被告又以需維持正常營業為由
,請求原告以現金交易方式繼續出貨,原告復於99年11月30
日、100年8月26日出貨予被告,貨款共計55,656元,總計被
告應付之貨款為170,764元。詎被告只付8期貨款共80,000元
後,即未再付款,尚積欠90,764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
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其實際上並未積欠
原告那麼多貨款,因原告之業務員在送貨時曾收回部分貨款
,且最後一次業務員送貨時,亦向被告稱尚未付之貨款約55
,000元左右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15紙、出
貨單2紙為證,而被告對此對帳單及出貨單業經其先生陳寶
名(簽「陳」字)及員工 徐勝文林穎泓 簽名確認不加爭執
,足認原告所提上開對帳單及出貨單為真正。據此核算,被
告向原告進貨金額總計確為170,764元。被告雖以上開情詞
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辯上情
,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被告迄未提出任何事據加以佐證,自應認所辯
上情,不足採信。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80,000元後,被告尚
積欠原告貨款90,764元未清償,則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764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即10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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