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重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聲明異議人 李俊釧
即受處分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100年3月9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新
刑字第10000136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李俊釧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3月9日凌晨3時2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雪鍋燒烤火鍋店」
。
(三)行為:在上開 張嘉文 主持之職業賭博場,以麻將筒子牌
為賭具,賭博財物。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100年3月8日23時許至
該火鍋店,惟查獲時即翌日(9日)凌晨3時25分許,伊因喝
酒疲累乃在該址2樓休息,並未參與賭博,且員警到場時,
該賭場之主持人究係何人,尚在查證中,則當日縱有賭博,
賭場之主持人當亦不知何人在場參與賭博,又如何指認受處
分人在場賭博,即賭場之主持人縱有指認,然如上所陳,賭
場之主持人根本不在場,其指認何能認定正確無誤?況異議
人所攜帶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45,000元,係友人清償伊
之借款,卻遭執行員警要求自行自身上取出並沒入,異議人
既無參與賭博,則該隨身攜帶之現款自難認為賭金,爰依法
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返還所沒入之財物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意旨,於法院
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均有其適用。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
行為,無非以主持人張嘉文,在場賭客 韓淑芬 之供述及證人
即該火鍋店之廚房員工 陳瑞 綢之證詞、現場照片、扣案賭具
及賭資等為證。但查,該賭場主持人張嘉文係於員警查獲時
跳窗逃逸,嗣經警方通知始到案說明,有警訊筆錄附卷可稽
,其於警詢時雖曾供稱:係伊以電話聯絡賭客前來聚賭,惟
命其指認賭客時,竟陳稱:「『經警方告知有』 黃文雄 ...
李俊釧(即異議人)...等人參與賭博」,其指認已有瑕疵
。即在場賭客韓淑芬於警詢時亦供稱:「伊係於查獲當日即
3月9日『凌晨零時』左右,至該店2樓前面床鋪休息,因為
不習慣所以才坐在床沿,過一會就到樓下休息」等語,與異
議人所稱係於3月9日凌晨3時25分許,在該店2樓前面床鋪休
息之時間本即不同,且韓淑芬旋即離去休息處所,自不得以
韓淑芬之供述,遽認異議人於查獲時未在該址休息,進而推
定異議人果於上揭時地參與賭博。況該火鍋店廚房員工陳瑞
綢之證述亦係經警方以其指稱衣服穿著顏色查證,而非直接
指認異議人參與賭博,則異議人是否參與賭博,即有疑議?
,至卷附之現場照片、扣案賭具及賭資等,或為員警依所見
所製作之文書,或僅能證明查獲時所見現場之情形,尚無從
證明異議人確有參與賭博之行為。
四、關於將異議人身上查扣之賭資145,000元沒入部分,按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須行為人所有,因違反本
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或違禁物,始應沒入,依同條第3
項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得沒入之。經查:本件於異議人身上查扣之金錢,並無證據
足以認定係異議人所有因實施賭博違序行為所贏得之財物,
且無證據足資認定係異議人所有已供實施賭博違序行為所用
,又非屬違禁物,乃原處分機關將之沒入,於法即有未合。
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證明異議人有前述原處分機關所指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原處分處罰異議人罰鍰9,000元
並沒入賭資145,000元,即有未當,異議人請求撤銷該處分
,應認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由本院另為裁定不罰。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