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字第276號
原 告 劉紘綺
被 告 陳麗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l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訴外人 吳廣華 以經商周轉為由,陸
續向被告借用空白支票15張,雙方並約定吳廣華應於支票到
期前,匯款入被告帳戶內,嗣吳廣華以該15張支票轉讓予原
告以向原告調借現金。詎支票到期後,吳廣華未如期匯款,
被告乃向吳廣華催還支票,其中12紙支票已由原告交還被告
,另1紙則業經原被告以15萬元達成和解,另2紙則遭人搶
奪,惟吳廣華已匯款共計50萬元入被告之帳戶內,被告自應
於所受利益之限度內,償還原告35萬元(計算式:50萬-15
萬=35萬)等情,是依原告之主張,其已非本於票據有所請
求,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之住所地係
位於屏東縣乙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伴移轉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