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霖 男 54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霖犯販賣猥褻光碟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猥褻光碟片壹佰捌拾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
扣案猥褻光碟片180張,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1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劉芷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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