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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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小字第65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被   告  張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97,669元,在10萬元以下,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次查,兩造於約定條款第19條約
定,「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因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
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固有約定條款可證。然本件原告為法人,而上開
記載合意管轄約定之約定條款係以繕打方式作成,契約內容
均係事先擬妥,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又被告並非法人,由原告主張及所提資料形式上觀
之,亦難認被告為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
之適用,是依前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
轄之規定。再查,被告之住所地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即位於
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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