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交簡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20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敏郎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前揭證據相符,
事證明確,其犯行洵看認定。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違反上開規定,致告訴人受傷,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對於告訴人置之不理,迄今未與
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態度非佳,並參酌其素行、過失肇事
情節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表明上訴理由,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